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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64號

原告
王素琴
被告
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王瑞豊背書、交付之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3 月10日、票據號碼F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伊遵期於發票日當日提示請求付款,結果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因而不獲兌現。迭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抗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係由背書人王瑞豊向被告借用,其支票票款用途尚待釐清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被告提出之異議狀,認系爭支票係背書人王瑞豊向被告借用,對於系爭支票之真實及其有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並未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背書人王瑞豊向被告借用等語,惟其並不爭執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援引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則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且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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