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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小字第1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105號

原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告
許琰鳳即宇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164元,詎料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全部支付,尚積欠32,406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本院卷第6 至28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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