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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原告
唐國智即國益水電工程行
被告
汯昇自動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塑集團麥寮六輕工業區之重工盤體更換工程承攬商,伊與被告在六輕工業區內以口頭約定工程再承攬契約,詎民國101 年3 、4 月間工程施工完畢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經伊催討後,被告始每隔3 個月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221,500 元未給付,經伊申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歷次匯款記錄及本院104 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為證(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24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3頁、第45至63頁、第75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18日函覆為憑(調解卷第81至8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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