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33號
- 原告
- 王朝建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紘律師
- 被告
- 郭壁全
郭清溪
郭清安
郭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振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素娟、王蔡真共有,王蔡真於89年間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經鈞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於民國90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嗣王素娟之權利範圍經拍賣後於92年間由本件原告王朝建取得,並與王蔡真於93年12月1 日完成分割登記,分別取得同段344-25地號土地、344-10地號土地,其中344-10地號土地經繼承、拍賣的程序,現由本件被告郭壁全、郭清溪、郭清安、郭振興所共有(下稱被告土地);前開344-25地號土地則與同段344-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344-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344-26地號土地,現為本件原告所有。
㈡、原告因整地所需,於103 年3 月間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申請界址鑑定,發現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經界線與現況不符,經向北港地政查詢,始知悉北港地政於89年間所繪製之地籍分割線有量測錯誤之情事存在,此亦有北港地政103 年8 月5 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四、經本所調閱相關資料依據原判決分割意旨,並擴大實地檢測後,應更正原測量成果圖如附件四所示:a 、b 點間地籍線應以舊有房屋及圍牆為界,d 點則向南推進,以符合原持分之判決面積。…五、本案純係測量技術引致計算錯誤,造成判決成果與原判決分割意旨不符…」等語。足徵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存有錯誤,且此係因北港地政於89年間量測錯誤所致,正確之經界線應如北港地政104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附圖)EFIJK點連線。
㈢、本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如出一轍,皆係前案確定判決所採之附圖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衍生之爭執,而當事人另行起訴確認前案判決所採之附圖土地經界線。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明揭,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爭執」,且當事人「主觀上認為該界址不明確,致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危險不安之狀態」之情形,則當事人「起訴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該確認經界之訴自能除去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即「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事實與上開實務案例事實相同,本件原告當有確認土地經界之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
㈣、另臺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使前案土地分割之判決業已確定,僅係兩造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再為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所爭執,法院仍應探求前案判決之原意,以為本件系爭經界爭執之準據。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判決、同院103 年度員簡字第57號判決,該等案例事實亦係土地已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嗣後因該分割判決之土地經界有爭執,而再行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之情形,法院仍予以實體審理判決。
㈤、綜上,本件前案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原意係在於為維持當初兩造之使用情形,又不拆到當時土地上之建物,兼顧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等情。故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經界線既有違誤,本件鈞院應探求前案判決之原意,以為本件經界爭執之準據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應以如本件附圖所示EFIJK點連線所示為界址。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振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壁全、郭清溪、郭清安則辯以:渠等是在土地分割之後向法院買受,並未越界使用,自應以拍定當時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CD點連線為準。本件係因地政測量所造成之問題,與被告無關,且對於土地分割若有異議,依民法規定應在3 年內提出,渠等是在97年間拍定取得,原告起訴已經逾期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正面):
㈠、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素娟、王蔡真共有,王蔡真於89年間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事件(即前案)受理,於9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前案訴訟中,依王素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即王素娟)暫定以A(房屋)、B(空地)占用為分割線,若乙部分尚不足被告之持分額,則以B部分再向北推進,以免拆到A屋」而囑託北港地政繪製89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之分割方案㈡,前案判決並審酌分割方案㈡係以不拆到原告(即王蔡真)現使用建物為原則,並兼顧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等情形,而認為採分割方案㈡較公平、合理,而判決編號A分歸王蔡真、編號B分歸王素娟取得。
㈡、嗣王素娟之權利範圍經拍賣後於92年間由本件原告王朝建取得,並與王蔡真於93年12月1 日完成分割登記,分別取得同段344-25地號土地、344-10地號土地,其中344-10地號土地經繼承、拍賣的程序,現由本件被告郭壁全、郭清溪、郭清安、郭振興所共有(即被告土地);前開344-25地號土地則與同段344-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344-11地號(即系爭土地)及344-26地號土地,現為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與王素娟前案判決分割取得(嗣登記為本件原告所有)之344-2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相同。
㈢、北港地政嗣於103 年8 月5 日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因測量技術導致計算錯誤,前案判決之經界線(即如本件附圖ABCD點連線所示)位置與前案判決分割意旨有所不符,應更正為如本件附圖EFIJK點連線所示。
㈣、前案中本院於89年12月13日履勘所繪製之現況略圖之「76號二樓房屋李登貴所有」之建物,即為王素娟分割方案㈡之A屋,現為訴外人王一民所有之二樓半加強磚造建物及二棟二層水泥建物,王一民之建物於本院89年履勘當時業已興建完成,並無增建、改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前案附圖分割方案㈡之經界線位置,即為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本件附圖ABCD點連線),並不爭執,僅爭執依前案判決之分割意旨,經界線「本身」應為如本件附圖EFIJK點連線所示。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亦抗辯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是兩造就如本件附圖ABCD點連線所示之土地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舉臺南地院及彰化地院前揭判決,主張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臺南地院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係對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88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內容記載「就地籍線之位置而言,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分割圖(即該判決之附圖)與本件之附件鑑定圖,以同一比例尺之圖樣相套對結果,明顯指出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圖所指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實為本件之附件鑑定圖所示308 點號與295 點號之連接線,故以上開308 點號與295 點號之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始為系爭前案判決之分割圖所指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開判決中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非前案判決分割圖之經界線「本身」有誤,而係前案判決分割圖之經界線【實際套對結果】有誤,與本件原告主張前案附圖分割方案㈡之經界線「本身」即有錯誤之事實並不相同。另彰化地院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判決、103 年度員簡字第57號判決,均係兩造於地籍圖重測時對界址有爭議,亦有前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是上開判決個案與本件之具體事實均不相同,要難認該判決見解可於本件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至於前案附圖分割方案㈡之經界線「本身」是否有錯誤乙節,因前案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而形成判決之確定,不惟訴訟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拘束力。本院前案判決既非無效判決,則前案判決之結果係以前案附圖分割方案㈡為準,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即為如本件附圖ABCD點連線所示,即具有對世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本案附圖EFIJK點連線所示,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