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03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78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5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G-H連線。
訴訟費用(除確定外)新台幣31,266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5,633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78號(重測前為大饒段132-4號,下稱778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同段775號(重測前為大饒128號,下稱775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因該二筆土地相毗鄰,兩造於民國9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不一,對於界址迄有爭議,即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查上開二筆土地與相鄰同段777號(重測前為大饒段132-5號)土地均係自大饒段132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775號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炳得所有,於97年1月間始由被告繼承取得。張炳得於93年6月間在775號土地興建門牌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76巷85號建物時,將原有舊建物及圍牆拆除,兩造因而發生界址爭議,乃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11日指派測量員張茂松測量,並釘椿確定界址點為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此條界址線亦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所確認之經界所在。詎上開E、F兩點界椿至94年2月15日張炳得建築房屋外牆完成時竟被拔除。致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於95年9月1日複丈時,將界址線往北偏移,使張炳得業已越界建築之外牆不致逾越777號土地。而前揭土地重測時,承辦人員亦不願實際測量,執意以95年9月1日複丈之結果為777號土地與775號土地之界址,實不正確,亦不合理。此從張炳得興建房屋完成,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9日測量建物之複成果圖,更加可知95年9月1日複丈之結果顯有錯誤。是777號土地與775號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兩點連線為正確。則附圖所示D-A-E連線自係原告所有778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75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778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75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A-E連線。
二、被告則辯稱其所有775號土地與同段777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775號土地與778號土地之界址線乃該條確定界址線之直線延伸,故附圖所示G-H連線即為775號土地與778號土地之界址線無訛。原告以附圖所示D-A-E連線為界址線並不正確,因依該界址線計算,原告所有775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之面積相差甚多,應非可採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78號(重測前為大饒段132-4號,下稱778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同段775號(重測前為大饒128號,下稱775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因該二筆土地相毗鄰,兩造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不一,對於界址迄有爭議,即有訴請確認之必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以及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再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其結果為如附圖所示G-H連線,此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附圖所示鑑定圖在卷可憑。據此結果,原告所有778號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775號土地之面積為984.11平方公尺,僅各較原登記面積多出3平方公尺、10.11平方公尺。然如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D-A-E連線為界址,原告所有778號土地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多出52.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775號土地之面積則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76.29平方公尺,此有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考。足見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D-A-E連線為界址,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更多,但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反而益為減少。因此,以G-H連線為界址,顯較以D-A-E連線為界址,所造成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為小,較為公平。又附圖所示G-H連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所測定,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就775號土地與777號土地所確定界址線之直線向西延伸(即G-H連線與9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界址線東西相連,成一條直線),且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分割出775號、777號及778號土地(此三筆土地係自員林鎮○○段132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採分割方案圖之分割線以及嗣後地籍圖之界址線相符,此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其附圖附卷足稽。從而,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定施測結果,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G-H連線,即屬可採。反觀原告主張之D-A-E連線,除有上述造成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更多,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反而益為減少之不公平情形外,該連線並未與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界址線東西相連,且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分割所採分割方案圖之分割線以及嗣後地籍圖之界址線不相符合,自不足憑採。原告雖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11日指派測量員測量後釘椿確定之界址線,即附圖所示之E-F連線,始為777號土地與775號土地之正確界址線,故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應如附圖所示之D-A-E連線等語,然該D-A-E連線並非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其請求訊問證人陳基財、黃廖宗惠、陳炳森及蘇建燦等即均無必要。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確認為如附圖所示G-H連線。
五、有關大饒段132-5號(重測後為香山段777號)土地與128號(重測後為香山段775號)土地間界址之確認,及大饒段132號、132-1號、132-2號、132-3號、132-4號、132-5號(重測後為香山段783號、782號、781號、780號、778號、777號)土地與128-2號、128-3號土地間界址之確認,其訴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之裁判費(確定者除外)為4,266元,測量費用為27,000元,故訴訟費用合計為31,266元,被告負擔2分之1,即15,6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