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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17 巷5 號之「永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永靖公司與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立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永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製作商業會計法不實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在「永靖公司」未向「廣立公司」進貨之情況下,取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並利用不知情之「永靖公司」記帳人員,連續在前開統一發票上填載「永靖公司」向「廣立公司」買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永靖公司」進項憑證,並於營業稅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永靖公司」會計師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不實之進項稅額,致「永靖公司」93年度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9,51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907號卷第5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4 、5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第21、28-30 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務員鄭婉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2 張影本、「廣立公司」93-94 年銷項明細表、「廣立公司」93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永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907號卷第71頁,「廣立公司」93-94 年度進銷項廠商流程圖卷第4 、13-15 、31頁,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卷第8 、1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永靖公司」依法負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自93年迄今,均係「永靖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永靖公司」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永靖公司」記帳人員及會計師,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稅額,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之不實事項,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復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行為,與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係屬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身為實際負責人,卻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已繳納所欠稅捐、罰鍰完畢(見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卷第7 、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上揭時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末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均非屬被告所有,應係屬「永靖公司」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期別      │   營業人名稱   │     字軌       │    銷售額      │
 ├─────┼────────┼────────┼────────┤
 │93年6月9日│   廣立公司     │ ZW00000000     │ 430,000元      │
 ├─────┼────────┼────────┼────────┤
 │93年7月5日│   同上         │ AU0000000      │ 160,310元      │
 ├─────┴────────┴────────┴────────┤
 │                             合計逃漏稅為29,516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