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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3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告
宏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車輛長租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返還車輛及給付契約終止後至返還車輛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就車輛長租合約書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車輛長租合約書第8 條所明定,並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亦非本轄,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同件被告陳騰盛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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