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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調字第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調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訴訟代理人
黃清山
相對人
建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並非本轄,本件亦查無聲請人即原告所稱被告分公司在本轄之證據,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可參,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北港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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