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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告
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發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被告
郭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3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員工,從事大貨車駕駛職務,因被告受僱前曾積欠他人債務,故被告數次向原告請求預支薪資之方式償還債務,金額共計300,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於每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自動扣除10,000元不等之方式分期償還,嗣被告並就借款金額250,000 元部分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以擔保按月返還借款金額。惟被告按月返還數次後,即未經向原告請假,亦未提出離職書,持續曠職數月,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且自被告曠職後即未給付被告薪資,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餘額130,000 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被告均拒接電話避不見面,爰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借款契約及簽發之票號為CH389036、TH035995號之本票(均影本)2 紙等件(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15至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由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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