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2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霖
- 被告
- 宏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75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許文興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706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74 元)範圍內,按月將許文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105 年11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0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6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許文興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許文興應給付原告45,706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74 元。因許文興未清償,原告於104 年2 月18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文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4 年3月23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5175號移轉命令,令被告應將許文興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移轉給原告,而被告及許文興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詎被告拒不給付前開移轉之薪資債權,經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通知被告依法給付,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扣押薪資,而依勞保投保資料,許文興投保薪資為20,008元,於104 年10月1 日退保,故請求自104年4 月起至退保前之104 年9 月止共6 個月之薪資,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減縮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本院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2488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文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17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 ,並於104 年3 月10日、104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嗣因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813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復於104 年3 月30日核發雲院通104 司執卯字第8131號移轉命令(下稱第二次移轉命令),將第一次移轉命令撤銷,改令被告應依扣薪債權分配表之內容,將許文興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並於104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且未據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曾於105 年7 月4 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港小調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許文興自103 年10月20日加保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為19,273元),並於104 年7 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嗣於104 年10月1 日退保,許文興自104 年4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許文興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第一、二次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按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時,即不得對許文興為清償,許文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查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 日收受第二次移轉命令,有上揭本院調閱之執行卷宗可參,是被告自斯時起方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而許文興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9 月期間,投保薪資為20,008元,則債務人許文興自104 年4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共6 個月,對被告應領之薪資為120,048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0,008元6 月=120,04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590元【計算式:120,048 元1/3 債權移轉比例38.96%=1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90元,及自105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