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5號
- 原告
- 馥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靜慧
- 被告
- 廖珮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自民國102 年11月9 日起任職統一超商雲嘉門市店員一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曾多次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詎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卻疏於注意而依詐騙電話指使完成結帳工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99,000元。原告亦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財產損失9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進階訓練結訓證書上講師核章欄之日期與伊進公司之日期不符,名字非伊本人親簽,教育訓練伊有簽名,販售遊戲儲值前伊有看過原告提出之案例宣導,伊承認有過失,但希望不要負擔全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之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依社會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盡之注意。末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自102 年11月9 日起任職原告雲嘉門市店員,期間原告曾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然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而依指使完成結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9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7 月12日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嘉南營運部特殊事件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南營運部特殊事件案例宣導(下稱案例宣導文件)、進階訓練結訓證書及代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收執聯影本等件為憑(104 年度港小調字第10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例宣導文件內容觀之,對於相關詐騙案件均有所提醒(調解卷第25至29頁),被告既不否認曾看上開案例宣導文件,對於上開內容自應有所知悉,縱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之進階訓練結訓證書上講師核章欄之日期與伊進公司之日期不符,姓名亦非伊親簽乙節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對於案例宣導文件內容知悉之程度。而被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已擔任門市店員長達8 個月之久,對於販賣遊戲點數流程應知之甚詳,期間原告又曾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竟仍受詐騙電話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顯違反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盡之注意,因而使原告遭受損失,被告當庭亦不否認其有過失,依首揭說明,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不需賠償全額云云,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認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