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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告
兆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艷華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告
何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1,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兆軒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原告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53 元,及自105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之子有財務糾紛,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外,持隨手撿拾之石塊,朝門外所停放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扔擲,致令系爭車輛後方玻璃及保險桿均受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1,053 元(其中工資費用54,417元、零件費用186,636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53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241,053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復廠商估價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港簡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且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 ,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毀損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1,053 元,由上開卷附修復廠商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186,636 元、工資部分為54,417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8 月,有前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104 年3 月18日,已使用1 年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7,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8,796元(計算式:186,636 元-97,840元=88,79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97,840元,加上工資費用54,417元,合計為152,257 元( 計算式:97,840元+54,417 元=152,257 元)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4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7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由被告負擔1,6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86,636元0.369=68,8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636元-68,869元=117,767元
第2 年折舊價值     117,767 元0.369 (8/12)=28,971元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117,767 元-28,971元=88,796元
折舊總值為:68,869元+28,971元=9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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