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原 告 吳芳萍 被 告 莊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春天練歌場」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合計出資28萬元,合夥經營「春天練歌場」,由兩造向訴外人林賢一承租雲林縣○○鄉○○村○○里000 ○0 號房屋,租期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再由原告向訴外人李進財承租相關經營練歌場所需之電視、伴唱設備等物品,被告則介紹其女友即訴外人鄭如玲擔任兼職會計。嗣因「春天練歌場」營運不如預期,兩造遂約定解散合夥結束營業,當時鄭如玲表示合夥股金尚餘12萬225 元,惟原告多次表示要看詳細帳目支出及相關單據,被告均未提供,鄭如玲亦於104 年11月15日將保管之款項及營業收據均帶走。原告雖對被告及鄭如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卻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然上開合夥事業既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同意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因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兩造任清算人,故被告自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春天練歌場」合夥財產之義務,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因兩造已談好由原告友人將「春天練歌場」頂下來,房東也在場,當時剩下10萬元以及「春天練歌場」的設備、酒之類物品,伊係談完才離開的,而成立合夥時原告並沒有簽約,所以退夥就沒有再簽訂契約,帳冊也丟掉了,但「春天練歌場」還在營業時,原告每天都有看帳冊,伊撤走後,原告又跟房東簽約陸續經營1 、2 個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間各出資14萬元,合計出資28萬元成立「春天練歌場」合夥事業,並向林賢一、李進財分別承租房屋及相關電視、伴唱設備等物品共同經營,嗣因「春天練歌場」營運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4 年11月15日約定解散合夥結束營業,嗣原告對被告、鄭如玲提起業務侵佔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遭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支出單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3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春天練歌場」合夥事業,嗣於104 年11月15日同意解散該合夥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已終止,且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有向原告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被告雖辯以兩造已合意解散並清算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鄭如玲雖到庭結證略以:兩造拆夥時伊有用本子計算合夥剩餘財產,當兩造的面前算好,現金有10萬多元,而練歌場裡面的設備、酒,當初小姐說要頂下的錢是10萬300 元,所以拆夥時剩下的財產總共應該是20萬多元;至於客人簽帳的帳單,就那邊簽帳歸那邊,伊與被告拿走現金10萬多元,留下裡面的設備跟酒就離開,所以兩邊拿的現金、帳單金額都差不多;頂讓的部分是頂讓的人隔天才要把錢給原告,當下原告也沒有跟伊要帳單,因時間太久了,所以帳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證人鄭如玲原係被告女友,且由被告介紹擔任「春天練歌場」兼職會計,與被告關係緊密,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且原告與證人鄭如玲又曾於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1月20日就「春天練歌場」營業帳單、帳目等事項起爭執,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30頁、第31頁),足見兩造就「春天練歌場」之支出及款項,仍具待釐清之部分,並未清算完畢,則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散並已清算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春天練歌場」合夥事業既已合意解散,且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春天練歌場」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