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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告
積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告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兩造就系爭給付工程款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工程再承攬合約切結書第9 條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同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間,分別再承攬被告承包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廠區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及腳踏車停車棚拆除製裝等之鷹架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再承攬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切結書)。其中:「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工程部分,係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工程再承攬合約切結書即下包商合作確認表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訛用印後,復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回予原告。「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工程部分,係原告於同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工程再承攬合約切結書及報名參與再承攬商作業人員訓練課程名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訛用印後,復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足見兩造就上開工程確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負責人黃莉婷於104 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工程款之請款明細表予被告負責人許文明,請領工程款為「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145,257 元、「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22,122元及「腳踏車停車棚拆裝」101,049 元(合計為268,425 元),被告負責人許文明則回覆已收到且盡快給答案,嗣原告負責人黃莉婷再於104 年11月13日詢問被告負責人許文明是否開立統一發票憑證,被告負責人許文明則主動告知被告統一編號及地址,原告乃開立統一發票憑證郵寄予被告,詎該統一發票憑證無故遭被告退回,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然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據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被告與訴外人豪運工程行間,係被告容許豪運工程行借用其名義參與本件系爭工程投標,其與豪運工程行為借牌之法律關係,根本非被告所述有偽造情事,依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至於被告與豪運工程行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並不知悉,亦與本件無關;另被告與原告間之通訊內容,則與被告所辯相反,顯為規避本件給付工程款責任。

2、被告既主張同意訴外人康修豪刻付被告之大小章,並授權康修豪與台塑關係企業(下稱台塑集團)等公司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使用,惟未授權或同意得使用被告名義,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云云,即依被告所述,則豪運工程行就本件系爭工程之一切事項,為被告之代理人,僅被告就關於授權或同意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簽訂契約之代理權有所限制,而原告對於被告與豪運工程行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悉,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

3、依被告負責人許文明回覆原告負責人黃莉婷之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可知,被告負責人許文明收到請款明細表後除表示會「閱覽」請款明細表,以「盡速」回覆外,並要求原告負責人黃莉婷將處理情況告知,以便「追蹤」,並向原告負責人黃莉婷表示「歉意」,是核被告負責人許文明所為,係以「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其應為之「給付義務」,非如所辯係善意幫忙,嗣被告負責人許文明於104 年11月25日主動回覆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住址,亦可證係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居。

4、末被告所提「腳踏車停車棚拆裝」、「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之工程款業經豪運工程行全數領走,「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工程亦經台塑集團同意轉由豪運工程行承包云云,係屬被告與豪運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根本無關,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況依台塑集團會議紀錄,被告係有條件將「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工程之相關權利,讓與豪運工程行,更可證明本件系爭工程之原始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豪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修豪於104 年1 月間與被告協議,由康修豪借用被告名義向台塑集團承包工程,由豪運工程行負責施工,工程款由被告領取後扣除必要稅費再交付予康修豪。而康修豪以此方式陸續承攬台塑集團南亞公司廠區之系爭工程及其他10餘個工程,並自任工地負責人。康修豪因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台塑集團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之需要,因此被告同意康修豪刻付被告之大小章,並授權康修豪在與台塑集團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時使用,惟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康修豪得使用被告名義,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況豪運工程行已係被告之下包廠商,若有再轉包之必要,應以自己名義與其下包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並非以被告名義與其下包廠商簽訂承攬契約,是本件係康修豪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3 月4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傳送「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及「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之工程再承攬合約切結書及下包商合作確認函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訛用印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傳,足見兩造就上開2 工程確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回覆郵件之寄件人係康修豪之妻蘇閩靖,並非被告之員工,且工程再承攬合約切結書及下包商合作確認函未就工作物及報酬等事項為約定,故非承攬契約書。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原本亦是向豪運工程行請款,因請款發票遭豪運工程行退回,因此才轉向被告求助,故被告於104 年11月下旬才得知有合約ㄧ事,當時因豪運工程行尚有數百萬之工程款尚未請領,因此被告打算付款給原告,再自豪運工程行之應領工程款中扣除,後因豪運工程行向台塑集團申請將被告名義標得之未完工程轉由豪運工程行承包,豪運工程行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被告亦無法再協助原告請款,是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善意協助原告取得工程款,並無承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抑或承擔豪運工程行債務之意。至康修豪越權盜蓋被告印章乙事,被告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㈢、又系爭工程中之「腳踏車停車棚拆裝」、「BPA 四課3E331至3E861A管路更新」已分別於104 年8 、9 月全部完工,被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豪運工程行亦開立統一發票將其得請領之工程款全部領走;而「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工程連同其他8 個未完成工程,經台塑集團同意已轉由豪運工程行承包,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或由豪運工程行領走,或已改由豪運工程行承包並自行領款,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契約書2 份、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台中民權路郵局104 年12月17日存證號碼28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郵件網頁翻拍圖片5 紙、工作安全分析教育訓練提報表、電子郵件網頁翻拍圖片4 紙、通訊軟體LINE翻拍圖片4 紙(105年度港簡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至29、45、59至85、95至105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5 年1 月7 日存證號碼21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104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8 日統一發票、豪運工程行104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10月24日統一發票、台塑集團105 年1 月19日會議紀錄及系爭工程契約書(均為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87至90、123 至147 頁,外放)。惟: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本件被告與台塑集團所屬南亞公司成立之系爭工程,依被告所提之工程承攬書所示,係由被告為承攬人,豪運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豪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修豪為工地負責人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內容為被告需於系爭工程承攬書所示之工期內,完成施工內容後,由南亞公司給付承攬金額,核屬承攬契約無訛;而原告與被告成立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所述及卷內所附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契約書所示,係由原告再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依照發票及簽收單請款等情,亦屬承攬契約無訛。本件被告既同意豪運工程行負責人康修豪刻付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授權康修豪與台塑集團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使用,自應負民法關於授與代理權之本人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僅授權康修豪與台塑集團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康修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切結書,非屬授權範圍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康修豪有前揭代理權之限制,所辯自難憑採。另縱被告所辯確有前揭代理權之限制乙情為真,惟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形式上均為被告,且無積極證據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與康修豪間之內部關係有所知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屬知情之惡意第三人,自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等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由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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