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65號
- 原告
- 念雲嬌
- 訴訟代理人
- 蘇光顯
- 被告
- 李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並自民國103 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60,000 元,而交付由訴外人日昇企業社許進中簽發之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000 元、發票日為103 年8 月6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65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