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坤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55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坤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8 、編號1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坤賢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1 樓「千喜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千喜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於①民國101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雇用蔡慶億為店長;②101年4 月底某日雇用林美玲為店員,至104 年3 月底某日林美玲離職為止;③104 年3 月12日雇用周佩姍為店員;④104年7 月1 日雇用周雅璇(下與蔡慶億、林美玲、周佩姍合稱為蔡慶億等4 人,渠等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店員。
㈡趙坤賢為求千喜電子遊戲場之業績成長,乃與蔡慶億等4 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1月間某日開始,由趙坤賢擺設千喜電子遊戲場內如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蔡慶億等4 人則負責開分、洗分,洗分後由蔡慶億等4 人將積分所兌換之現金置於化妝室內之紅色小皮包內任由賭客自取(蔡慶億、林美玲係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周佩姍係自104 年3 月12日起、周雅璇係自104 年7 月1 日起開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惟林美玲於104 年3 月底某日離職後即未再負責前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㈢千喜電子遊戲場之電子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依各電子遊戲機臺之固定比例開積分與賭客,賭客依各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趙坤賢所有。賭客若認贏得之積分已足,即可向蔡慶億等4 人表示洗分,洗分時由店員依所得積分以各遊戲之比例兌換現金與賭客。
㈣嗣警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坤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俊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佩姍、周雅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584號卷第23至25頁、第34至37頁、第55至5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27頁、第24至26頁)、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扣案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偵5054號卷第22頁至2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慶億於偵查中陳稱:係因都沒有生意,所以才開始讓客人換錢等語(見偵5584號卷第82頁),堪信被告係為提升千喜電子遊戲場業績,而容許蔡慶億等4 人從事兌換現金事宜,則被告顯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千喜電子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千喜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蔡慶億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藉由賭博犯行以獲得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且千喜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均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是其犯罪規模不小,犯罪時間復長達8 個多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酌以其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諭知沒收,且未扣除犯罪成本(詳後述),懲罰已不可謂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3 萬元左右,未婚,與父親、阿嬤、叔叔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千喜電子遊戲場之每月營業額約10、20萬元,且利益均沒有分給店員、店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是其他共同正犯並未分得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利益,本案並無對其他共同被告宣告連帶沒收或共同沒收之必要。其次,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橫跨8 個多月,又係與不特定人對賭,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千喜電子遊戲場會員數量約600 人左右,有會員名冊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易字卷第76至108 頁),且就千喜電子遊戲場之營收觀察,104 年6 月4 日B 班營收為4,740 元、同年月7 日B 班營收為-21,340 元(惟虧損部分屬於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班收入至多可認定為0 )、C 班營收為2,775 元、同年月13日B 班營收為6,404 元、同年月21日B 班營收為7,690 元、同年月26日B班營收為3,345 元等情,此有營業報表在卷可參(影本見易字卷第44至64頁),扣除頭尾最多、最少之營收,其一班之營收約在2,000 至6,000 元之間,日營收(一天3 班制,見警卷第2 頁)平均約在6,000 至18,000元,參以被告自陳月營收為10至20萬元,即每日營收約為3,333 元至6,666 元間,可認千喜遊戲場每日營收平均以6,000 元為度,應屬合理之估算。再參考被告自承:開始換錢後,店裡客人幾乎都有換錢賭博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足認前開營業額均為被告賭博犯行之所得,是本院估計被告平均每日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6,000 元之利益,應屬合理。若以對被告較有利之103 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案為警查獲之104 年8 月19日為止,共有262 日(104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許即為查獲,未滿1日,以有利被告之262日計算),估計被告因本案犯行可得1,572,000 元之犯罪利得(計算式:6,000 ×262 =1,572,000 ),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上開法條既明定應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本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本院自仍應予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其犯罪所得1,572,000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二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 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修正後之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是如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再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43臺(含IC板60塊)及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電腦主機2 臺,均係警察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6,700 元,係前一班店員交接予周佩姍之現金(見警卷第12頁),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係在千喜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之物,或與兌換賭金有直接關聯(附表編號3 、4 ),或為計算賭金收入(附表編號7 、8 )、管理賭客(附表編號5、6 )之用,俱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㈣至其餘附表編號2 、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為千喜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打卡單、監視主機及鏡頭,屬營運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要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 │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 │ │ │6,700元 │檢字第394 號(下稱105 │ │ │ │ │保管檢394 號)編號001 │ ├──┼────────────┼─────┼───────────┤ │ 2 │員工打卡單 │3 張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02 │ ├──┼────────────┼─────┼───────────┤ │ 3 │遊戲點數兌換規則卡 │2 張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03 │ ├──┼────────────┼─────┼───────────┤ │ 4 │紅色小皮包 │1 個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04 │ ├──┼────────────┼─────┼───────────┤ │ 5 │會員名冊 │3 本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05 │ ├──┼────────────┼─────┼───────────┤ │ 6 │記事本 │2 本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06 │ ├──┼────────────┼─────┼───────────┤ │ 7 │營業報表 │6 件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07 │ ├──┼────────────┼─────┼───────────┤ │ 8 │當日營業報表 │3 張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08 │ ├──┼────────────┼─────┼───────────┤ │ 9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 臺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09 │ ├──┼────────────┼─────┼───────────┤ │ 10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8 支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10 │ ├──┼────────────┼─────┼───────────┤ │ 11 │海洋雙星遊戲機臺 │8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8 片) │011 、責付保管單編號1-│ │ │ │ │8 │ ├──┼────────────┼─────┼───────────┤ │ 12 │HUGA2 遊戲機臺 │3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3 片) │012 、責付保管單編號9-│ │ │ │ │11 │ ├──┼────────────┼─────┼───────────┤ │ 13 │獵魚遊戲機臺 │2 臺(含主│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機IC板14片│013 、責付保管單編號12│ │ │ │) │-13 、偵5054號卷第24至│ │ │ │ │25頁照片 │ ├──┼────────────┼─────┼───────────┤ │ 14 │港澳賽馬會遊戲機臺 │1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6片) │014 、責付保管單編號14│ │ │ │ │、偵5054號卷第25頁照片│ ├──┼────────────┼─────┼───────────┤ │ 15 │牛魔王遊戲機臺 │1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1 片) │015 、責付保管單編號15│ ├──┼────────────┼─────┼───────────┤ │ 16 │HUGA遊戲機臺 │6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6 片) │016 、責付保管單編號16│ │ │ │ │-21 │ ├──┼────────────┼─────┼───────────┤ │ 17 │打虎英雄遊戲機臺 │1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1 片) │017 、責付保管單編號22│ ├──┼────────────┼─────┼───────────┤ │ 18 │JUNGLE ISLAND 遊戲機臺 │2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2 片) │018 、責付保管單編號23│ │ │ │ │-24 │ ├──┼────────────┼─────┼───────────┤ │ 19 │水滸傳遊戲機臺 │3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3 片) │019 、責付保管單編號25│ │ │ │ │-27 │ ├──┼────────────┼─────┼───────────┤ │ 20 │三國誌遊戲機臺 │1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1 片) │020 、責付保管單編號28│ ├──┼────────────┼─────┼───────────┤ │ 21 │超悟空遊戲機臺 │5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5 片) │021 、責付保管單編號29│ │ │ │ │-33 │ ├──┼────────────┼─────┼───────────┤ │ 22 │新吉宗遊戲機臺 │1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1 片) │022 、責付保管單編號36│ ├──┼────────────┼─────┼───────────┤ │ 23 │北斗神拳遊戲機臺 │2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2 片) │023 、責付保管單編號34│ │ │ │ │-35 │ ├──┼────────────┼─────┼───────────┤ │ 24 │霹靂明珠遊戲機臺 │5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5 片) │024 、責付保管單編號37│ │ │ │ │-41 │ ├──┼────────────┼─────┼───────────┤ │ 25 │CONTEST 遊戲機臺 │2 臺(含IC│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板2 片) │025 、責付保管單編號42│ │ │ │ │-43 │ ├──┼────────────┼─────┼───────────┤ │ 26 │7PK 電腦主機 │1 臺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26 │ ├──┼────────────┼─────┼───────────┤ │ 27 │霹靂明珠主機板 │1 臺 │105 保管檢394 號之編號│ │ │ │ │0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