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晧翔營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訓
- 相對人
- 朝日能源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105 年司執字第1296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4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合庫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合庫北港分行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100,734 元。本院復於105 年5 月30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合庫北港分行收取100,734 元(含手續費250 元),合庫北港分行復於105 年6 月3 日陳報業將支金金額100,484 元(已扣除手續費250 元)交付予相對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