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勞小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林世昌
- 被告
- 慶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25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當庭追加請求資遣費21,958元(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6 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27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8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4 月起任職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約30,000元,嗣被告因原告年齡的關係,直接以口頭告知之方式開除原告,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05 年8 月10日離職,雖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須為原告提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任職15個月以來,被告不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原告任職15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適用之勞工退休金級距為第5 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故被告公司應提撥27,270元(計算式:30,300×6%×15=27,2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因業務上需要勞動派遣人力,委由原告代為前往屏東尋覓適當人選,原告覓得訴外人陳秀端,而支出車資及伙食費用2,000 元,被告遲不給付,致原告受有2,000 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利息。
㈢、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 項、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58元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7,270元儲存於其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自104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員工薪資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則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 %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1,818 元),是原告主張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0元(計算式:1,818 元×15月=27,270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2,000元及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被告因業務上需要勞動派遣人力,請原告覓得陳秀端,而支出車資及伙食費用2,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黃南興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即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2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21,958元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即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年齡之理由開除原告,原告因而於105 年8 月10日離職,係違法解雇原告,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惟原告遲至106 年10月18日方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能依同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能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資遣費,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27,2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571 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