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年度港勞簡字第1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施國雄
- 原告
- 黃勝義
- 被告
-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勞簡字第1 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滿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施國雄、黃勝義新台幣伍萬零參拾玖元、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伍萬零參拾玖元、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施國雄、黃勝義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從事防火工程工作,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二人105 年8 、9 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工資等情,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防火薪資明細、改勤表等件為證。
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屬實。從而,原告等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北港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