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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森輝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告
許孟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森輝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林進輝、許孟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864,000 元、216,000 元,合計為108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止,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375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 計算,並同意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95 )。如逾期未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森輝環保有限公司自106 年6 月9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38,883 元及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進輝、許孟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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