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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告
許擇山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告
許綉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泰山
被告
許擇立

      許萬水

      許文獻

      許姮

      許丁見

      許德寬

      許貴章

      林許秀英

      林寶珠

      許良名

      許少杰

      許哲誠

      許金樹

      許萬祥

      許嘉男

      許正義

      許寶華

      許秀美

      許秀雲

      許金鳳

      許秀偵

      林文斌

      林玫雪

      許四元

      許元田

      許明輝

      許連教

      許連福

      許素珍

      許陳桂蘭

      許徽雄

      許瑞祥

      許梅香

      許美華

      許道德

      許老居

      許麗玲

      林有義

      林德河

      林文章

      林玉崑

      許林桂香

      許林碧蓮

      林玉切

      林玉釵

      林連登

      林連聰

      林彥助

      許林秀輝

      李林蚊

      林粉

      吳嘉榮

      吳聲利

      吳淑玲

      吳淑珍

      吳淑燕

      吳佑純

      吳翔貽

      蔡水財

      蔡清泉

      蕭蔡娟

      林蔡碧霞

      蔡碧女

      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

      周榮龍

      周德法

      李東穎

      李秀如

      李艾真

      周玉魚

      周玉真

      周淑惠

      許慶華

      許志益

      許吉本

      許麗華

      許麗雲

      許莉茵

      許政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嘉男,許正義、許寶華、許秀美、許秀雲、許金鳳、許秀偵、林文斌、林玫雪、許四元、許元田、許連教、許連福、許明輝、許素珍,許陳桂蘭、許瑞祥、許徽雄、許梅香、許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老居、許道德、許麗玲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良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林玉崑、許林桂香、許林碧蓮、林玉切、林玉釵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許綢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連登、林連聰、林彥助、許林秀輝、李林蚊、林粉、吳嘉榮、吳聲利、吳淑珍、吳淑玲、吳淑燕、吳佑純、吳翔貽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許位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水財、蔡清泉、蕭蔡娟、林蔡碧霞、蔡碧女、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許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榮龍、周德法、周玉魚、周玉真、周淑惠、李東穎、李秀如、李艾真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許秋涼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老居、許道德、許麗玲、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林玉崑、許林桂香、許林碧蓮、林玉切、林玉釵、林連登、林連聰、林彥助、許林秀輝、李林蚊、林粉、吳嘉榮、吳聲利、吳淑珍、吳淑玲、吳淑燕、吳佑純、吳翔貽、蔡水財、蔡清泉、蕭蔡娟、林蔡碧霞、蔡碧女、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周榮龍、周德法、周玉魚、周玉真、周淑惠、李東穎、李秀如、李艾真、許政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寶珠取得。

㈢編號甲3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許秀英取得。

㈣編號甲4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獻取得。

㈤編號甲5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擇山取得。

㈥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姮取得。

㈦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擇立取得。

㈧編號丙2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德寬取得。

㈨編號丙3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嘉男,許正義、許寶華、許秀美、許秀雲、許金鳳、許秀偵、林文斌、林玫雪、許四元、許元田、許連教、許連福、許明輝、許素珍,許陳桂蘭、許瑞祥、許徽雄、許梅香、許美華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㈩編號丙4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祥取得。

編號丙5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貴章取得。

編號丙6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樹取得。

編號丙7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綉花取得。

編號丁1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哲誠取得。

編號丁2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水取得。

編號丁3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丁見取得。

編號丁4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良名取得。

編號丁5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少杰取得。

編號丁6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許林秋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 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許家蓁於103年8 月17日死亡,由被告胡忠義為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10月6 日雲院忠家悅決105 家聲字第2459號函、本院106 年10月13日雲院忠家喜決106 家聲字第271 號函及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港簡調卷一第160 頁、第171 頁、港簡調卷二第308 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97頁、第98頁),是原告分別於106年9 月11日、107 年1 月12日具狀就被告許林秋部分聲明由被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就許家蓁部分聲明由遺產管理人胡忠義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第100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綉花、許擇立、許萬水、許文獻、許丁見、許德寬、許貴章、林許秀英、林寶珠、許良名、許少杰、許哲誠、許政型、許金樹、許萬祥、許正義、許寶華、林文斌、林玫雪、許秀美、許秀雲、許金鳳、許秀偵、許四元、許元田、許連教、許連福、許明輝、許素珍、許陳桂蘭、許瑞祥、許徽雄、許梅香、許美華、許嘉男、許老居、許道德、許麗玲、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林玉崑、許林桂香、許林碧蓮、林玉切、林玉釵、林連登、林連聰、林彥助、許林秀輝、李林蚊、林粉、吳嘉榮、吳聲利、吳淑珍、吳淑玲、吳淑燕、吳佑純、吳翔貽、蔡水財、蔡清泉、蕭蔡娟、林蔡碧霞、蔡碧女、周榮龍、周德法、李東穎、李秀如、李艾真、周玉魚、周玉真、周淑惠、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38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許棟於44年4 月13日死亡、訴外人許良圭於81年4月28日死亡、訴外人林許綢於81年7 月16日死亡、訴外人林許位於85年10月22日死亡、訴外人蔡許双於100 年11月30日死亡、訴外人周許秋涼於95年11月25日死亡、訴外人許林秋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而許棟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嘉男、許正義、許寶華、許秀美、許秀雲、許金鳳、許秀偵、林文斌、林玫雪、許四元、許元田、許連教、許連福、許明輝、許素珍、許陳桂蘭、許瑞祥、許徽雄、許梅香、許美華(下稱許棟之法定繼承人許嘉男等20人);許良圭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老居、許道德、許麗玲(下稱許良圭之法定繼承人許老居等3 人);林許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林玉崑、許林桂香、許林碧蓮、林玉切、林玉釵(下稱林許綢之法定繼承人林有義等8 人);林許位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連登、林連聰、林彥助、許林秀輝、李林蚊、林粉、吳嘉榮、吳聲利、吳淑珍、吳淑玲、吳淑燕、吳佑純、吳翔貽(下稱林許位之法定繼承人林連登等13人);蔡許双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水財、蔡清泉、蕭蔡娟、林蔡碧霞、蔡碧女、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蔡許双之法定繼承人蔡水財等6 人);周許秋涼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榮龍、周德法、周玉魚、周玉真、周淑惠、李東穎、李秀如、李艾真(下稱周許秋涼之法定繼承人周榮龍等8 人);許林秋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慶華、許吉本、許志益、許麗華、許麗雲、許莉茵(下稱許林秋之法定繼承人許慶華等6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許棟之法定繼承人許嘉男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許良圭之法定繼承人許老居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良圭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林許綢之法定繼承人林有義等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許綢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林許位之法定繼承人林連登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許位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蔡許双之法定繼承人蔡水財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許双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周許秋涼之法定繼承人周榮龍等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許秋涼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許林秋之法定繼承人許慶華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予分割,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數眾多,實難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2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0 元,即每坪約20,000元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老居、許道德、蔡清泉、許綉花、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被告許姮、林慶忠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調字卷二第321 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14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8 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許棟、許良圭、林許綢、林許位、蔡許双、周許秋涼、許林秋,及被告許綉花、許擇立、許萬水、許文獻、許姮、許丁見、許德寬、許貴章、許政型、林許秀英、林寶珠、許良名、許少杰、許哲誠、許金樹、許萬祥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21 頁),其中許棟於44年4 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許棟之法定繼承人許嘉男等20人;許良圭於81年4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許良圭之法定繼承人許老居等3 人;林許綢於81年7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許綢之法定繼承人林有義等8 人;林許位於85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許位之法定繼承人林連登等13人;蔡許双於100 年1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蔡許双之法定繼承人蔡水財等6 人;周許秋涼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周許秋涼之法定繼承人周榮龍等8 人;許林秋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許林秋之法定繼承人許慶華等6 人,且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許棟、許良圭、林許綢、林許位、蔡許双、周許秋涼、許林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簿、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2 月13日雲院忠家喜決106 家聲字第267 、268 、269 、270 、271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2 月20日桃院豪家澤106 年度行政字第106022001 號函、本院查詢表、本院106年度繼字第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港簡調卷一卷第64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2頁、第97頁、第98頁),又系爭土地除被告許姮、許老居、許道德、蔡清泉、林慶忠、許綉花、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許棟、許良圭、林許綢、林許位、蔡許双、周許秋涼、許林秋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梯形,南側均鄰接盛南街,上有許棟所有廢棄豬舍,被告許姮、許擇立、許德寬、許萬水、許哲誠所有之數棟建物,並有3 條南北向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8日台西地二字第106000042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331 頁至第353 頁、本院卷一第2 頁、第3 頁)。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許姮、胡忠義即許家蓁之遺產管理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大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雖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許棟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 建物)可能遭拆除,惟因該被拆除之建物為廢棄豬舍,屬老舊建物,且該建物之共有人對建物被拆除之事復未爭執。此外,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或私設通路,出入不成問題。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8 項所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各增減為如附圖「分配後增減面積欄」所示,是兩造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而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050 元(即每坪約20,000元)互為找補,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是依上開找補基礎,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給付補償金額與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及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9 項所載。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獻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0000 分之312 ),於84年3 月6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林貴枝;被告許姮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6分之3 ),於89年8 月7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梁永明,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5 頁),本院通知抵押權人林貴枝、梁永明、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抵押權人林貴枝、梁永明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因此抵押權人林貴枝對被告許文獻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轉載於被告許文獻所分得之土地;抵押權人梁永明、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許姮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轉載於被告許姮所分得之土地,並對於被告許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指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許棟之繼承人即被告│32分之1 │連帶負擔││ │許嘉男、許正義、許│ │ ││ │寶華、許秀美、許秀│ │ ││ │雲、許金鳳、許秀偵│ │ ││ │、林文斌、林玫雪、│ │ ││ │許四元、許元田、許│ │ ││ │連教、許連福、許明│ │ ││ │輝、許素珍、許陳桂│ │ ││ │蘭、許瑞祥、許徽雄│ │ ││ │、許梅香、許美華 │ │ │├──┼─────────┼────────┼────┤│2 │許綉花 │16分之1 │ │├──┼─────────┼────────┼────┤│3 │許擇立 │64分之3 │ │├──┼─────────┼────────┼────┤│4 │許萬水 │64分之3 │ │├──┼─────────┼────────┼────┤│5 │許擇山 │10000分之313 │ │├──┼─────────┼────────┼────┤│6 │許文獻 │10000分之312 │ │├──┼─────────┼────────┼────┤│7 │許姮 │16分之3 │ │├──┼─────────┼────────┼────┤│8 │許丁見 │32分之1 │ │├──┼─────────┼────────┼────┤│9 │許德寬 │64分之3 │ │├──┼─────────┼────────┼────┤│10 │許貴章 │16分之1 │ │├──┼─────────┼────────┼────┤│11 │許良圭之繼承人即被│公同共有16分之1 │連帶負擔││ │告許老居、許道德、│ │ ││ │許麗玲 │ │ │├──┼─────────┤ │ ││12 │林許綢之繼承人即被│ │ ││ │告林有義、林文章、│ │ ││ │林德河、林玉崑、許│ │ ││ │林桂香、許林碧蓮、│ │ ││ │林玉切、林玉釵 │ │ │├──┼─────────┤ │ ││13 │林許位之繼承人即被│ │ ││ │告林連登、林連聰、│ │ ││ │林彥助、許林秀輝、│ │ ││ │李林蚊、林粉、吳嘉│ │ ││ │榮、吳聲利、吳淑珍│ │ ││ │、吳淑玲、吳淑燕、│ │ ││ │吳佑純、吳翔貽 │ │ │├──┼─────────┤ │ ││14 │蔡許双之繼承人即被│ │ ││ │告蔡水財、蔡清泉、│ │ ││ │蕭蔡娟、林蔡碧霞、│ │ ││ │蔡碧女、胡忠義即許│ │ ││ │家蓁之遺產管理人 │ │ │├──┼─────────┤ │ ││15 │周許秋凉之繼承人即│ │ ││ │被告周榮龍、周德法│ │ ││ │、周玉魚、周玉真、│ │ ││ │周淑惠、李東穎、李│ │ ││ │秀如、李艾真 │ │ │├──┼─────────┤ │ ││16 │許政型 │ │ │├──┼─────────┼────────┼────┤│17 │林許秀英 │32分之1 │ │├──┼─────────┼────────┼────┤│18 │林寶珠 │32分之1 │ │├──┼─────────┼────────┼────┤│19 │許林秋之繼承人即被│32分之2 │連帶負擔││ │告許慶華、許吉本、│ │ ││ │許志益、許麗華、許│ │ ││ │麗雲、許莉茵 │ │ │├──┼─────────┼────────┼────┤│20 │許良名 │32分之1 │ │├──┼─────────┼────────┼────┤│21 │許少杰 │32分之1 │ │├──┼─────────┼────────┼────┤│22 │許哲誠 │64分之3 │ │├──┼─────────┼────────┼────┤│23 │許金樹 │16分之1 │ │├──┼─────────┼────────┼────┤│24 │許萬祥 │16分之1 │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應補償人 │被告林寶珠│被告林許秀│原告許擇山│被告許丁見│受補償金額合計││ │ │ │英 │ │ │ ││ └──┐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被告許姮 │10,986元 │10,986 元 │10,507元 │3,821元 │36,300元 ││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無│(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條件捨去)│ 捨五入)│ ││ │ │ │ │ │ │├───────┼─────┼─────┼─────┼─────┼───────┤│被告許擇立 │20,140 元 │20,141 元 │19,264元 │7,005元 │66,550元 ││ │(元以下四│(元以下無│(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 │ 捨五入)│條件進位)│ 捨五入)│ 捨五入)│ ││ │ │ │ │ │ │├───────┼─────┼─────┼─────┼─────┼───────┤│被告許德寬 │14,648 元 │14,647元 │14,011元 │5,094元 │48,400元 ││ │(元以下無│(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無│ ││ │條件進位)│ 捨五入)│ 捨五入)│條件捨去)│ ││ │ │ │ │ │ │├───────┼─────┼─────┼─────┼─────┼───────┤│被告許萬祥 │16,478元 │16,478元 │15,762元 │5,732元 │54,450元 ││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 │ │ │ │ │ │├───────┼─────┼─────┼─────┼─────┼───────┤│被告許貴章 │16,478元 │16,478元 │15,762元 │5,732元 │54,450元 ││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被告許金樹 │16,478元 │16,478元 │15,762元 │5,732元 │54,450元 ││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被告許綉花 │16,478元 │16,478元 │15,762元 │5,732元 │54,450元 ││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被告許良名 │13,732元 │13,732元 │13,135元 │4,776元 │45,375元 ││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被告許少杰 │13,732元 │13,732元 │13,135元 │4,776元 │45,375元 ││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捨五入)│ │├───────┼─────┼─────┼─────┼─────┼───────┤│應補償金額合計│139,150元 │139,150元 │133,100元 │48,400元 │459,8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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