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 訴訟代理人
- 孫郁榛
- 被告
-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者為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振芳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振芳對其餘被告(另為實體判決)請求分割訴外人劉莊文英所遺之遺產,遂以被代位人劉振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被告劉振芳之債權人,亦係代位被告劉振芳行使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列被代位人劉振芳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原告將被代位人劉振芳列為被告,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