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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者為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振芳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振芳對其餘被告(另為實體判決)請求分割訴外人劉莊文英所遺之遺產,遂以被代位人劉振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被告劉振芳之債權人,亦係代位被告劉振芳行使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列被代位人劉振芳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原告將被代位人劉振芳列為被告,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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