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吳政璋
- 被告
- 洪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胞姊吳春玉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而被告係吳春玉之同居人,因被告於原告父親過世後7 個月內一直對其提告,致原告無法工作,損失7 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上法院花費計程車費共計15萬元;被告將原告的衣服丟到外面,並將內衣褲丟上屋頂部分,請求精神賠償;另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5 、6 時許,原告欲請託吳春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拿取精神疾病藥品時,詎被告竟無端阻擾,並出手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左腳趾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已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實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甚明,雖然損失金額超過50萬元,但僅請求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內容應該是發生於105 年5 月31日,就這部分檢察官有起訴原告,就是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內容,被告部分則因為是正當防衛所以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於106 年5月3 日並無發生任何事情,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可能是用其他方式更改診斷日期,且這部分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受傷、意外或是與他人發生的,如果當初有這樣的糾紛,原告應該會去報警處理。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一直告原告導致原告往返法院共計15萬元及每月工作損失5 萬元部分,是原告自己因毒品案件往返法院,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衣服丟到外面,剩下內衣褲丟在屋頂上,是原告自己講的,沒有任何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濫行訴訟、將其衣物丟棄、於106 年5 月3 日,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左腳趾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勒住其脖子將其壓制在地,致其受傷部分,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件(見本院卷第5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確實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左腳趾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而就醫之事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況原告並無因此前往椬梧派出所報案乙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6年12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17254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殊無可採。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舉證之責任既有未盡,尚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其餘主張,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250,000 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