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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年度港簡字第2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一馨黃一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春炎
被告
慶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2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滿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及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其租用空壓機設備,供其承纜之工程使用,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45,500 元; 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105 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4,575元及63,000元(合計127,575 元)之支票2 紙,經於發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請款明細表、材料器具搬運入廠單、試車服務報告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屬實。從而,原告等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北港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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