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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年度港簡字第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一馨黃一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秋槿
被告
陳景初
被告
優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德
被告
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記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1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滿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陳景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6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景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景初如以新台幣3,865,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景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富林公司之負責人林明記持被告陳景初簽發以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並經優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優明公司)及富林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下或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經原告分別將款項匯入優明公司及富林公司之銀行帳戶。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86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景初部分:

㈠被告陳景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期日到場辯稱: 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資金往來,系爭支票是借給林明記使用等語。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陳景初蓋好發票人章後,空白授權供林明記使用,為被告所自陳。且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依林明記指示分別匯入優明公司及富林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8 紙為證,其中匯入優明公司者共2 筆、金額合計215 萬元,匯入富林公司者共有6 筆、金額合計602 萬元,足信屬實。依上意旨,被告陳景初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得對原告主張免責。

四、被告富林公司與優明公司部分:

㈠被告富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支付命令異議狀載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而被告優明公司則辯稱: 其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且該支票已逾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期限,背書人不應負責等語。

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規定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域內,原告所為付款之提示,均已逾發票日後七日之期限等情,有其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載明可按。依上規定,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富林公司及優明公司背書屬實,然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對於背書人亦已喪失追索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865,0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除請求被告陳景初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北港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台幣)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票  面  額│備  註│
│    │              │              │算日(民國)  │          │      │
├──┼───────┼───────┼───────┼─────┼───┤
│01  │FA0000000     │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1月2 日│365,000元 │      │
├──┼───────┼───────┼───────┼─────┼───┤
│02  │FA0000000     │105 年9 月25日│105 年11月2 日│516,000元 │      │
├──┼───────┼───────┼───────┼─────┼───┤
│03  │FA0000000     │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2 日│425,000元 │      │
├──┼───────┼───────┼───────┼─────┼───┤   
│04  │FA0000000     │105 年10月9 日│105 年11月2 日│496,000元 │      │
├──┼───────┼───────┼───────┼─────┼───┤
│05  │FA0000000     │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2 日│472,000元 │      │
├──┼───────┼───────┼───────┼─────┼───┤
│06  │FA0000000     │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2 日│547,000元 │      │
├──┼───────┼───────┼───────┼─────┼───┤   
│07  │FA0000000     │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14日│432,000元 │      │
├──┼───────┼───────┼───────┼─────┼───┤   
│08  │FA0000000     │105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14日│61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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