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簡廷恩
- 當事人林見春、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92號原 告 林見春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德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原以德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惟該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9 月4 日,與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則原告將被告由德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並無違背,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9 分之1 、8 分之1 。系爭25、29地號土地於77年7 月2 日由原告設定如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2 年5 月25日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107 年5 月25日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2 、72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1月8 日經中三字第10733653090 號書函既所附合併案相關資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3日北地一字第10700104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0 、7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7年5 月25日止,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卷第33、41頁),自87年5 月26日起所新生之債權,即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其請求權應自87年5 月26日起可行使,故應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在被告未能提出中斷時效及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2 年5 月25日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7 年5 月25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107 年5 月25日因逾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為系爭25、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設定於其應有部分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後,塗銷系爭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莉 ┌───────────────────────────────────────┐ │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 │○○鄉 │○○○段│25 │ │7,293 │9分之1 │林見春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年期:77年 │ │字號:北地普字第000000號 │ │登記日期:77年7月2日 │ │權利人:德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萬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77年5月25日至87年5月25日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見春、林添富 │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 │設定義務人:林見春 │ │共同擔保地號:○○○段25、29號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2 │雲林縣 │○○鄉 │○○○段│29 │ │4,304 │8分之1 │林見春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年期:77年 │ │字號:北地普字第000000號 │ │登記日期:77年7月2日 │ │權利人:德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77年5月25日至87年5月25日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見春、林添富 │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 │設定義務人:林見春 │ │共同擔保地號:○○○段25、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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