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簡鈺昕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林登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4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楊林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文進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息,且依約應按時繳款,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楊文進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234元(其中本金18,3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楊文進業已於93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為概括繼承,自應就楊文進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嗣經大眾銀行於94年2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4元,及其中18,350元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楊文進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4 月25日雲院通家瑞決105 家聲字第745 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通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是原告就系爭債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復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與楊文進雖係母子關係,且楊文進生前與被告設於同一戶籍,惟楊文進為成年人,父母咸少過問成年子女之財務情況,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父母子女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向金融機構借貸負擔債務,涉及個人財務隱私,並非具有親屬關係者即均對彼此財務狀況必然有所瞭解,本件被告係32年出生、教育程度經註記為小學肄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實難苛求被告應知悉楊文進對外之債務狀況,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被告應以繼承楊文進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五、綜上,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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