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君如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銀夏
- 被告
- 宏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技術轉移衍生利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牡蠣人工蚵串生產技術專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研發之牡蠣人工蚵串技術授權予被告,授權期限自101 年5 月2 日至105 年5 月1 日止,共計4 年。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4 月底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之衍生利益金,上述衍生利益金不含營業稅,相關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內繳付衍生利益金,每逾1 日應按總額之萬分之3 計付遲延違約金。而被告於105 年4 月底前並未給付衍生利益金16萬元、營業稅8,000 元,總計16萬8,000 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遲延給付衍生利益金,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違約金9,456 元予原告,是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17萬7,45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56 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標清單影本、系爭契約影本、農水試海字第1052355971號、第1052356098號、第1062355020號函影本、東勢厝郵局第000017號存證信函等(本院卷第13-19 頁)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憑,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被告確實應於105 年4 月底前支付原告16萬元;又依同契約同條第4 款約定,百分之5的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履約金16萬8,000 元(計算式:16萬元+16 萬×0.05=16萬8,000 元),自屬有據。另外,依同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被告若未於約定期限內即105 年4 月30日前給付衍生利益金,每逾1 日,應按總額萬分之3 即48元計付違約金(即依應付之衍生利益金總額萬分之3 計付違約金,計算式:16萬元×3/10000 =4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共計197 日,按日給付違約金48元,總計9,456 元(計算式:48元×197 【即30+30+31+31+30+31+14=197 】)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456 元(計算式:16萬8,000 元+9,456 元=17萬7,4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