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簡廷恩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邱月琴、范志強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助教字第257 、30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鉉瑋公司)對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設高雄市仁武區)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各於新臺幣(下同)300 、600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在案(300 萬之扣押命令為司執全助教字第257 號,參本院卷一第15頁;600 萬之扣押命令為司執全助教字第300 號,參本院卷一第17頁,此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公司)於106 年10月6 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全助第135 號扣押鉉瑋公司對台塑公司麥寮分公司(下稱台塑麥寮分公司)之應收工程款60萬4,8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在案,嗣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公司)亦於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167 號併前開案號執行。然而,①債務人鉉瑋公司所有之工程承攬書均係與台塑公司所簽立,各筆工程款電子發票亦均為台塑公司簽發,足見契約當事人乃鉉瑋公司與台塑公司,麥寮廠僅係施工地點,被告誤於本院聲請對台塑麥寮分公司執行,本院應無管轄權,不得對系爭工程款進行強制執行。又②台塑公司不查台塑麥寮分公司對鉉瑋公司並無應付工程款,竟誤函覆已扣得系爭工程款,且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不查橋頭地院之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仍在且及於系爭工程款,卻命台塑公司將系爭工程款解送本院進行強制執行,復未將原告經橋頭地院發系爭扣押命令之上開假扣押債權600 萬元列入分配表分配。系爭扣押命令於第三人聲請撤銷前應屬有效,本院執行處所進行之程序應屬有誤。因此,本院執行處應將系爭工程款解送橋頭地院執行;或以橋頭地院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時間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使原告得參與分配,並於本次分配表增列原告之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假扣押債權600 萬元,應受償金額為47萬8,694 元(參本院卷二第74頁)。 貳、被告則以: ㄧ、被告台銀公司部分: ㈠據鉉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洪志瑋表示,鉉瑋公司與台塑公司簽約時,均在台塑麥寮分公司簽訂,再由台塑麥寮分公司人員寄送文件至台塑總管理處即臺北市○○○路000 號續行流程,工程施工地點及簽約全部都在台塑麥寮分公司進行,發票及撥款則由臺北總管理處協助處理,與台塑公司高雄仁武廠完全無關,因此本件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非原告主張僅有橋頭地院有管轄權,台塑公司將系爭工程款解繳本院進行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橋頭地院所發之系爭扣押執行命令縱使未經撤銷,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在製作分配表當時,無從得知有該筆假扣押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法院僅能就已知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債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不知原告之假扣押債權存在,當然於製作分配表時,無從列入原告之假扣押債權。換言之,橋頭地院之系爭扣押命令有無效、有無撤銷,均無法改變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當時不知有該假扣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且依上開民庭會議決議,優先於普通債權之ㄧ般稅捐,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聲明分配時點之限制,何況原告之普通債權,故原告於橋頭地院聲請之600 萬元假扣押債權,應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ㄧ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始能列入分配表平均受分配,原告遲至107 年4 月23日始向橋頭地院聲請囑託本院併案強制執行,晚於本院民執處107 年4 月16日製作分配表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之列為劣後債權,原告僅得就分配後有餘額而受償,並無違誤。 ㈢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尤未允許,更何況原告僅向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便認為其假扣押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全省各法院,其指稱只要其聲請在先之橋頭地院假扣押,扣押命令後發之本院應受其在先假扣押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元大銀公司部分: 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1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僅能就已知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債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4 月16日製作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被告等,分配表內並無原告,且原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分配表製作日之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之債權人,為此,原告並無權利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囑託強制執行,顯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 月16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列次普通債權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原告之債權列為劣後債權,並無違誤。 ㈢原告向橋頭地院聲請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00 號假扣押事件,原告向台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應收帳款債權,業經台塑公司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表示鉉瑋公司所承攬工程尚未完工並驗收結算,並經橋頭地院通知原告如認為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向第三人即臺塑公司提出訴訟,惟原告僅陳述「…就前案(即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 號)賸餘之應收帳款及債務人鉉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日後驗收結算後可領取之案款予以扣押…」,應足以認為原告所請求僅為前開標的,並未包括本案所爭執之款項。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4 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有向橋頭地院提出聲請假扣押,且該院未發函通知上開之情事,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就已知之債權完成分配表製作並無違失之處,故橋頭地院之執行命令效力,自應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 ㈤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74-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橋頭地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司執全助教300 號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台塑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台塑公司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本院卷一第17頁,即系爭扣押命令) ㈡針對系爭扣押命令,台塑公司於106 年12月12日聲明異議,內容表示債務人之承攬工作未完成驗收,因此,目前無可供收取之債權。(本院卷一第23頁) ㈢原告未於10日內以台塑公司之異議不實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且橋頭地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司執全助教300 號函(本院卷一507 頁)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起訴。 ㈣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工程款,是債務人鉉瑋公司對台塑公司的承攬報酬債權,金額為60萬4,800 元。 ㈤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7117 號,針對上開執行標的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本院卷一第25頁),目前台塑公司已將該債權款項解送本院。 二、爭執事項: ㈠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得否以台塑麥寮分公司為第三人對系爭工程款進行強制執行? ㈡橋頭地院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本件執行標的?第三人台塑公司聲明異議後,原告未對台塑公司提出訴訟,其效力為何?是否因此導致其他執行法院不得以系爭工程款為標的進行強制執行? ㈢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效,本院應將系爭工程款解送橋頭地院執行;或以橋頭地院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時間,為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並於分配表上增列原告債權為普通債權一併受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事實: ㈠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聲請橋頭地院囑託本院對系爭工程款進行強制執行,該院於107 年5 月6 日,以橋院秋107 司執教字第8001號函(參司執助322 卷第1 、3 頁)囑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22 號受理囑託執行。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雲院忠107 司執助丑字第322 號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原告定107 年5 月17日為分配期日(參司執助322 卷第15頁)。原告對該分配表有異議,遂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參司執助322 卷第23頁)。經本院認異議內容為實體爭議,無法由執行法院審究,異議無法終結,請原告依法起訴,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7 年5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一第5 頁),經核其起訴程序並無不法,本院應予受理。被告主張原告未參與分配,起訴不合法,尚有誤會。㈡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將債務人鉉瑋公司對第三人台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進行扣押,經該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橋院秋106 司執全助教字第257 號扣押命令,命台塑公司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該院再於『106 年11月20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命台塑公司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台塑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表明遵橋頭地院橋院秋106 司執全助教字第257 號扣押命令扣押(約)330 萬元,但於106 年12月12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略以:債務人鉉瑋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件尚未驗收結算,目前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台塑公司異議後,原告並未以台塑公司異議不實為由對台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橋院秋106 司執全助教字第257 號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台塑公司陳報狀暨檢附330 萬元之工程款清單、上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7、19-23 頁)。 ㈢被告台銀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扣押鉉瑋公司對台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執全助第135 號扣押命令』(執全助135 號卷第15頁,下稱本院扣押命令)扣押鉉瑋公司對台塑麥寮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經台塑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回覆本院已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其後,被告元大銀公司亦向彰化地院聲請扣押鉉瑋公司對台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由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167 號併106 年度執全助第135 號執行;本院扣押系爭工程款後,於107 年1 月12日,以雲院忠106 司執丑字第37117 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台塑麥寮分公司將扣押款項支付本院由本院轉給債權人,台塑公司並於107 年3 月13日將上開款項解交本院等情,有彰化地院囑託執行函、台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扣押命令、台塑公司陳報狀、併案辦理簽呈、支付轉給命令函、本院臨時收據在卷可考(執全助135 號卷第1 、3 、15、24頁,執全助167 號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86-91 頁)。簡言之,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扣押經過,是本院先於106 年10月6 日發扣押命令與台塑公司,台塑公司於同年月26日函覆本院已扣押系爭工程款,其後,橋頭地院於106 年11月20日發系爭扣押命令,但台塑公司於106 年12月12日異議表明無工程款可扣,本院再於107 年1 月12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台塑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將扣押款項解交本院。 ㈣本院第一次製作分配表之日為107 年4 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經司法事務官核章,有該表及其上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司執37117 號卷第56頁,執全助167 號卷第21頁) ㈤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函台塑公司詢本院所扣押之系爭工程款與橋頭地院所扣押之工程款有無重複,台塑公司函覆:並無重複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台塑公司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207 頁)。 上開事實,有上述證據為證,首堪認定之。 二、本院執行處對本執行事件有管轄權,得以台塑麥寮分公司為第三人,對系爭工程款進行強制執行: ㈠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分公司雖是總公司之分支機構,無獨立財產及權利能力,但司法實務為便利訴訟之進行,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承認分公司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且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判決,其效力及於總公司。依此,台塑麥寮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應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且因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債務人鉉瑋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生之訴訟,得以台塑麥寮分公司作為起訴請求之對象,請求台塑麥寮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台塑麥寮分公司之所在地,自屬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而得由該分公司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管轄法院【包含公司所在地及得受訴請求之分公司所在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司法院74年廳民二字第497 號函同此意旨)。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發生,係源於台塑公司與鉉瑋公司之承攬契約,該契約之簽約主體固為台塑公司與鉉瑋公司,但工程施作地點在台塑麥寮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1 、392 頁、卷二第74-77 頁)。換言之,關於該工程之進行等事項,應係台塑麥寮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台塑公司雖為權利主體,但該工程係台塑麥寮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則與該工程相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應認屬台塑麥寮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得由債務人向台塑麥寮分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因此,台塑麥寮分公司之所在地,即為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是本院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有管轄權,得以台塑麥寮分公司為第三人,就系爭工程款進行強制執行。且分公司既屬總公司之部分,二者屬同一之權利主體,本院對台塑麥寮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時,經該分公司收受後,其效力亦及於總公司。因此,台塑公司依本院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向本院支付,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台塑麥寮分公司無當事人能力,本院無管轄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可採。三、橋頭地院所發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影響本院之強制執行,本院以「本院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工程款後,原告即應依法於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15 條之2 第2 、3 項各規定甚明。依前開法條可知,強制執行法就同一執行標的物原則上採取重複扣押(查封)禁止之原則(此觀同法第33之1 、33之2 、56、113 、114 、114 之4 條亦可得知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因此,在同一法院對同一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而非重複查封、執行。然而,由於債權是抽象存在,無公示方法,同一債權先後遭不同法院扣押,實屬不易避免,因此,同法第115 條之2 第2 項規定,第三人得於符合該條要件(即前執行法院扣押債權後,債權仍有餘額,第三人再接受扣押命令,而扣押數額超過剩餘債權額)時,將債權全額支付予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以解除其責任,同時通知後執行法院,俾使他債權人得於前執行法院依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辦理。倘若債權經前執行法院扣押後已「無」未受扣押餘額,他執行法院再經他債權人之聲請對該債權發扣押命令時,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本院認為參酌條文上開意旨,同法第115 條之2 第2 項明文規定,是在「前執行法院扣押後仍有『未受扣押』部分」才有適用,如果前執行法院扣押後已無餘額,則基於重複扣押禁止原則,已經前執行法院「全部」扣押之債權,無從再由後執行法院重複扣押,且為保障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增加第三人責任,後執行法院對該已扣押之金錢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對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或其他執行行為,均不生效力,前執行法院仍得依法強制執行,第三人僅要依前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辦理即可解除責任,後執行法院之債權人應自行查報該執行標的,依同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後執行法院囑託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如謂後執行法院就該「已經前執行法院扣押之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仍得對前執行法院生效,勢必造成1.由何法院對該執行標的進行強制執行,及如何強制執行之窒礙,如此見解將立即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害於執行程序明確、迅速之進行。2.第三人既已遵前執行法院之命令辦理,卻仍未解除責任,顯然額外增加其責任,對第三人不公。而查報執行標的物本為執行債權人之協力義務(參同法第19條),由後執行法院之債權人查報執行標的後,聲請囑託執行,並無不合理之處。 ㈡查本件橋頭地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橋院秋106 司執全助教字第257 號扣押命令,命台塑公司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經該公司函覆已扣押應給付予鉉瑋公司之工程款(約)330 萬後,台塑公司即已履行、完成橋頭地院之前開扣押命令。其後,本院以「本院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後,並由台塑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函覆已扣押系爭工程款。嗣橋頭地院再於106 年11月20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命台塑公司在600 萬以內之範圍,扣押應給付之工程款(橋頭地院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工程款由本院以本院扣押命令扣押中),但此一命令經台塑公司於106 年12月12日聲明異議表示無工程款可供扣押。本院再於107 年1 月12日,以雲院忠106 司執丑字第37117 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台塑麥寮分公司將扣押款項支付本院,由本院轉給債權人,台塑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將上開款項解交本院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簡言之,系爭工程款係由本院執行處先依法扣押,橋頭地院再發系爭扣押命令。依前說明,本院為前執行法院,當本院以「本院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工程款後,本院自得依法就系爭工程款進行強制執行,第三人依本院之扣押命令辦理,亦可解除責任,後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對本院之執行行為不生效力,以維護執行程序之順暢及第三人之權益。此時,後執行法院之債權人即原告應聲請橋頭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則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及於系爭工程款,本院應將系爭工程款解送橋頭地院進行強制執行,或將原告之600 萬元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云云,並未提出其主張之法律或法理依據,自難憑採。 四、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已持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告若欲對系爭工程款進行強制執行,自應依揭規定聲請橋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1 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第2 項前段)。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以系爭工程款為執行標的之分配表係於107 年4 月16日製作,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7日核定,有執行分配表暨其上戳章在卷可憑(司執37117 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98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4 月23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經該院於同年5 月9 日函囑本院執行,有原告之聲請執行狀及橋頭地院囑託執行函附卷可參(司執助322 號卷第1 、3 頁),堪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並非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即並非於107 年4 月17日一日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逾「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僅得就被告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被告主張原告僅得就被告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變更分配表云云,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在第一次分配表製作完成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得被告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系爭工程款,本院應將系爭工程款解送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或變更分配表如訴之聲明云云,核無法律或法理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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