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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簡鈺昕

  • 原告
    張哲嘉
  • 被告
    曾苗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哲嘉 相 對 人 曾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一七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217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臺灣化學纖維麥寮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臺灣化學纖維麥寮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或為其他處分,臺灣化學纖維麥寮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7 月11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另聲請人則於107 年7 月3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港簡字第1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60,000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6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8,500 元【計算式:60,000元5%(2 +10/12 )=8,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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