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28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40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佑霖汽車材料行,以填補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過失論斷: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4 頁)所示:本件是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被告車輛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倒車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系爭車輛,避免碰撞,則其未謹慎後倒,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未動,該車駕駛人並無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00 元,其中工資費用1,400 元、塗裝費用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3,40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公司負3,4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著有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該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該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 元,應屬有理。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6頁),經10日後,於108 年7 月5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 元,及自108 年7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