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魏志斌 被 告 林郁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法定代理人 李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郁展、林育正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郁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展、林育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等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而非本院所管轄,惟原告欲請求被告等塗銷之土地皆坐落雲林縣臺西鄉,均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育正尚積欠原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23萬2,409 元、信用卡債務10萬3,072 元(前開債務利息皆算至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訴訟執行費用2 萬零250 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迄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可證。詎被告林育正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郁展,並於108 年1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育正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林育正係為遵守奶奶遺願,將系稱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林郁展,況且被告林育正對原告之債務僅剩20幾萬元,並非仍欠200 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林育正如陳報狀(本院卷第66頁)所載的債權。㈡被告林育正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贈與給被告林郁展。㈢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1 及其座落土地(本院卷第27頁,下稱樹林區房地)已經設定三筆抵押權,有三個次序,原告是第二次序。 二、爭執事項: 原告的撤銷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遵守奶奶的遺願,所為的贈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48-57 、67-68 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9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3308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2 日,而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四、經查,本件被告林育正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郁展後,名下雖仍有樹林區房地、冠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投資350 萬元及其餘2 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林育正自107 年11月起債務即出現問題,陸續有無法清償或按期給付債務之情形,除積欠原告款項外,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3,328 元、33萬7,60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30 萬6,000 元及利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萬5,61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22 號本票裁定可稽。而上開債務多係被告與冠強公司連帶負給付義務,已不能排除冠強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無法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因此,被告持有冠強公司的投資額,實不能認有具體的清償能力。再者,被告名下之樹林區房地,業據其他債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00 多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能否從樹林區房地取償亦屬可疑。而被告林育正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郁展,將積極減損被告林育正之責任財產,恐使原告面臨不足額受償情形,顯然贈與系爭土地,極有可能影響被告林育正之清償能力,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郁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正所有,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家莉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 │○○鄉 │○○厝│1186-1 │345 │2分之1 │林育正 │ ├─┼────┼────┼───┼────┼─────┼──────┼─────┤ │2 │雲林縣 │○○鄉 │○○厝│1194 │69 │4分之1 │林育正 │ ├─┼────┼────┼───┼────┼─────┼──────┼─────┤ │3 │雲林縣 │○○鄉 │○○厝│1232 │16 │4分之1 │林育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