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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張玉林
被告
蘇鎮浩
被告
蘇裕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韋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蘇益和(即被告蘇鎮浩、蘇裕仁、蘇韋榤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頁)。又訴外人蘇益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9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如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足致原告於日後執行而無效果,易言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債權受償,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益和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借款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華南商銀對蘇益和之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由原告受讓,迄今債務人蘇益和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37 萬6,875 元未清償。詎蘇益和於89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 萬元之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玉林,然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日後向蘇益和之繼承人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令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若被告主張其等法律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嗣蘇益和已於103 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鎮浩、蘇裕仁、蘇韋榤。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玉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張玉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蘇韋榤前委由蘇益和為借款名義人陸續向被告張玉林借款,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蘇益和於89年10月17日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張玉林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欠款擔保。本院卷第75-81 頁之支票等件可以證明被告張玉林對蘇益和享有債權。又上開票據發票人有的是被告蘇韋榤,有的是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農公司),是因為蘇益和是為了協助被告蘇韋榤做生意週轉,才向被告張玉林借款,實際上借款是被告蘇韋榤在使用,還款是被告蘇韋榤在還,所以,票據發票人才會是被告蘇韋榤或先農公司。另外,有些票據發票日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有些在之後,那是因為清償債務、金錢週轉的緣故,導致發票時間有前有後,並非蘇益和沒有向被告張玉林借款。因此,蘇益和與被告張玉林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債權憑證的原始執行名義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07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所示,華南商銀的主債務人是先農公司,保證人是被告蘇韋榤即蘇鎮耀、訴外人蘇益和,可以推知蘇益和有協助先農公司擔保債務、週轉資金。另依被告蘇韋榤所述:我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是我父親蘇益和協助我提供擔保,我欠被告張玉林之債務也是;擔保的債務,可能是以蘇益和之名義向被告張玉林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可推知應該是被告蘇韋榤經營先農公司的業務,有週轉資金之需要,所以請蘇益和出面向被告張玉林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二、被告張玉林提出本院卷第75-81 頁之票據,佐證蘇益和對被告張玉林之債務存在。推究被告張玉林之真意應該是指,由蘇益和向被告張玉林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後再由被告蘇韋榤或訴外人先農公司還款,還款中,會簽發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因此,被告張玉林持有本院卷第75-81 頁之票據,發票時間有先有後。其中:①票號BA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為86年8 月4 日、發票人為蘇鎮耀即蘇韋榤;②票號BQ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為86年8 月4 日、發票人為先農公司(本院卷第78頁),本院參酌上開蘇益和為先農公司擔任保證人的情節,認為被告主張:蘇益和有向被告張玉林借款,以供被告蘇韋榤做生意週轉使用,票據是還款使用,能佐證被告張玉林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屬有理。

三、再者,當被告蘇韋榤做生意出現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時,委託蘇益和向被告張玉林借款,其後,再輾轉使用主(本人發票)客票(他人發票),支付蘇益和對被告張玉林之欠款也無不合理之處。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被告張玉林對於蘇益和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等語並非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蘇益和與被告張玉林間有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該借款債權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債權可供擔保應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 │○○鎮 │○○段 │418 │1,024 │9分之1 │蘇益和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北地資字第150380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17日 ││權利人:張玉林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94年10月1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益和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設定義務人:蘇益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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