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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告
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違約金請求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及前述違約金未還,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3793 號卷第9-34頁、本院卷第17-35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的部分,本院認應予酌減,理由如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 、252 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此一核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15計算,十分接近或已達約定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33 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再者,遲延利息本質為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3 條);違約金本質亦為債務不履行即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二者本質相同,故應將違約金之約定,認為屬實質上利息之約定,此觀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可得知上情。遲延利息之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15,目的在限制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數額,若約定遲延利息,加入違約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實質年息為百分之21.681(即百分之19.71+百分之1.971 =21.681)、百分之16.5(即百分之15+ 百分之1.5 =百分之16.5),造成實質年息超過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20、15。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遲延給付,除了相當利息之損害外,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本院予以酌減。考量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十分接近或已達法定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參以104 年修正銀行法要求將約定降低為年息百分之15之意旨(即信用卡約定利率不應超過年息百分之15),則其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原告幾乎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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