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85號原 告 任雲峯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靈骨塔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並完成轉讓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嚴重毀損及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嗣於92年12月29日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將其妻官玲偵名下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慈恩紀念館骨灰室編號﹒OOOOOOOOO 、OOOOOOOOO 及附表所示之塔位共計4 個骨灰室塔位之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並完成轉讓登記,惟被告僅移轉編號OOOOOOOO O、OOOOOOOOO 之塔位,附表所示之塔位尚未移轉且未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基於和解書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已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移轉2 個塔位予原告作為車禍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1 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2290號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各亦有明定。本案系爭和解書訂立於92年12月29日,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移轉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慈恩紀念館骨灰室編號:ZPA88C044 、ZPA891470 及附表所示之塔位共計4 個塔位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2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按和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是時效期間屆滿日應為107 年12月28日,而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2290號卷第9 頁),是本案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靈骨塔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並完成轉讓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莉 ┌────────────────────────────┐ │附表: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慈恩紀念館骨灰室永久使用│ │ 權(參本院卷第13-16頁) │ ├─┬───────┬──────┬───────────┤ │編│塔位權利編號 │ 持有人 │ 購買日期 │ │號│ │ │ │ ├─┼───────┼──────┼───────────┤ │1 │000000000 │ 官玲偵 │ 89年7月17日 │ ├─┼───────┼──────┼───────────┤ │2 │00000000 │ 官玲偵 │ 89年7月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