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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簡廷恩

原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軒
被告
黃博
被告
黃欽明
被告
黃俊壹
被告
黃水彥
被告
黃義傑
被告
黃鼎勝即黃木生
被告
黃致漢
被告
黃若玫
被告
易秋菊
被告
林麗華
被告
黃溪河
被告
黃文和
被告
黃豁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銮
被告
黃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水彥、黃義傑、黃鼎勝即黃木生、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林麗華、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黃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水彥、黃義傑、黃鼎勝即黃木生、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林麗華、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黃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略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536-540頁之民事陳報狀四)。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3-51頁)等件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以來始終被告未全部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號建物、有圍牆、另木造建物,為黃水彥、黃義傑所有,內有人養雞,現借給親戚養雞,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0日台西地二字第109000254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23 、257-259)。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陳明之意願(原告、被告等人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36-540、553 頁),及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水彥、黃義傑、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黃文雄、蔡秀銮、蔡秀銮、黃益興;被告黃鼎勝即黃木生、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林麗華表示同意分割後仍就附圖編號601(A)、601(C)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36-540頁)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兩造之共同意願,且公平合理,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分之2 25分之2 2 被告黃文雄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黃博 15分之1 15分之1 4 被告黃欽明 15分之1 15分之1 5 被告黃鼎勝即黃木生 25分之1 25分之1 6 被告黃溪河 15分之1 15分之1 7 被告黃文和 15分之1 15分之1 8 被告黃豁然 15分之1 15分之1 9 被告黃致漢 75分之1 75分之1 10 被告黃若玫 75分之1 75分之1 11 被告易秋菊 75分之1 75分之1 12 被告林麗華 25分之1 25分之1 13 被告黃俊壹 15分之1 15分之1 14 被告黃水彥 10分之1 10分之1 15 被告黃義傑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予以分割),即: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水彥、黃義傑、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黃文雄 ⒈編號601(A)部分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被告黃文雄4分之1 ⒉被告黃水彥、黃義傑各8分之1 ⒊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各12分之1 原告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⒈編號601(B)部分 ⒉所有權全部 所有權全部 被告黃鼎勝即黃木生、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林麗華 ⒈編號601(C)部分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被告黃鼎勝即黃木生、林麗華各3分之1 ⒉被告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各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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