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簡廷恩
  •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龔正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3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龔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 萬1,381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以填補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61-68 頁)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所,雖然大部分都停在可供停車之道路邊緣外面,但系爭車輛之左前輪有部分停放在道路邊緣線上,左後輪則稍微超過道路邊緣線,就系爭車輛車體停放超出道路邊緣線部分,系爭車輛駕駛人是無權停車的(即前述妨礙通行不得停車部分),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側,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經斟酌系爭車輛僅有少部分處於不得停車之狀態,被告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則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較大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是作為租賃汽車使用,為運輸業用客貨車。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4 萬1,381 元,其中零件費用1 萬4,660 元、工資費用1 萬2,880 元、烤漆(鈑金)費用1 萬3,841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3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 年10月12日,已使用1 年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52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6,134 (計算式:1 萬4,660 元-8,526 元=6,134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134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 萬2,880 元、烤漆(鈑金)費用1 萬3,841 元後,合計為3萬2,855 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著有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之使用人),同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999 元(計算式:3 萬2,855 元×70%=2 萬2,999 元) ,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4,660×0.438=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60-6,421=8,239 第2年折舊值 8,239×0.438×(7/12)=2,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39-2,105=6,134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