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68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許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9 月9 日向訴外人貳輪嶼車業訂購gogoro電動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1,932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貳輪嶼車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9 月16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月16日應繳納5,161 元,若有延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8 年10月17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 萬1,932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932 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7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與貳輪嶼車業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頁),固勘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為88年12月出生、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108 年9 月9 日購買系爭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尚未成年,且未結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機車之分期總價款達6 萬1,932 元,金額不低,非一般未成年人可以獨力負擔,再者,一般未滿20歲人購買機車,多數車行會要求法定代理人陪同締約,可見就常情而言,未滿20歲之人購買機車,並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況且被告購買機車使用,若騎乘機車肇事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法理上自應給予其法定代理人允諾權,否則,令其法定代理人負擔肇事之連帶賠償責任,對其法定代理人顯非公平,據此,堪認購買機車非屬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除外事由。觀諸系爭契約上,僅有被告簽名,並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被告為意思表示顯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已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或經成年後之被告承認,則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㈡綜上,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後之本人之允諾,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932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