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王諸葛
- 被告
- 蔡清水(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蔡秀琴(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蔡良(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楊嘉仁(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楊如薰(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楊嬋娟(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姓名欄關於「即蔡彩玉之繼承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被繼承人姓名「蔡彩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采』玉」。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部分關於「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諸葛」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