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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原告
王諸葛
被告
蔡清水(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蔡秀琴(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蔡良(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楊嘉仁(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楊如薰(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楊嬋娟(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姓名欄關於「即蔡彩玉之繼承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被繼承人姓名「蔡彩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采』玉」。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部分關於「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諸葛」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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