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9 年度港簡字第115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止(業於105 年11月2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又於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不思警惕,復基於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嘉82縣道下橋後之路旁超商,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莊仔」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再於同年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內,以將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次(6)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 公克)及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0000000000卷第1 頁至第7 頁;警0000000000卷第3 頁至第9 頁;毒偵357 卷第14頁正反面;偵175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62頁、第74頁、第137 頁)。
㈡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3 月14日(檢體編號:水A0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警0000000000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㈢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123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 年度安保字第98號及109 年度保字第45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警0000000000卷第13頁至第21頁;毒偵467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㈣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警0000000000卷第23頁至29頁)。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毒偵467 卷第14頁)。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止(業於105 年11月2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又於105年7 月6 日下午3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其於5年內第3 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係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 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但其供述之毒品來源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與母同住,未婚亦無子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六輕外包商之受僱員工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張附卷可佐,其無財產及負債,因意志薄弱,偶遇損友相邀,致再次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2 條、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