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財、黃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軒 被 告 黃博 黃欽明 黃俊壹 黃水彥 黃義傑 黃鼎勝即黃木生 黃致漢 黃若玫 易秋菊 林麗華 黃溪河 黃文和 黃豁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銮 被 告 黃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水彥、黃義傑、黃鼎勝即黃木生、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林麗華、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黃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0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水彥、黃義傑、黃鼎勝即黃木生、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林麗華、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黃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略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536-540頁之民事陳報狀四)。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3-51頁)等件附卷可 憑,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以來始終被告未全部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號建物、有圍牆、另木造建物,為黃 水彥、黃義傑所有,內有人養雞,現借給親戚養雞,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0日台西地二字第109000254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23 、257-259)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陳明之意願(原告、被告等人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36-540、553 頁),及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水彥、黃 義傑、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黃文雄、蔡秀銮、蔡秀銮、黃益興;被告黃鼎勝即黃木生、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林麗華表示同意分割後仍就附圖編號601(A)、601(C)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36-540頁)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所示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兩造之共同意願,且公平合理,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分之2 25分之2 2 被告黃文雄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黃博 15分之1 15分之1 4 被告黃欽明 15分之1 15分之1 5 被告黃鼎勝即黃木生 25分之1 25分之1 6 被告黃溪河 15分之1 15分之1 7 被告黃文和 15分之1 15分之1 8 被告黃豁然 15分之1 15分之1 9 被告黃致漢 75分之1 75分之1 10 被告黃若玫 75分之1 75分之1 11 被告易秋菊 75分之1 75分之1 12 被告林麗華 25分之1 25分之1 13 被告黃俊壹 15分之1 15分之1 14 被告黃水彥 10分之1 10分之1 15 被告黃義傑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予以分割),即: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水彥、黃義傑、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黃文雄 ⒈編號601(A)部分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被告黃文雄4分之1 ⒉被告黃水彥、黃義傑各8分之1 ⒊被告黃博、黃欽明、黃俊壹、黃溪河、黃文和、黃豁然各12分之1 原告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⒈編號601(B)部分 ⒉所有權全部 所有權全部 被告黃鼎勝即黃木生、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林麗華 ⒈編號601(C)部分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被告黃鼎勝即黃木生、林麗華各3分之1 ⒉被告黃致漢、黃若玫、易秋菊各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