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77號原 告 林錫興 被 告 金盛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旻原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2,150 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