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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原告
林錫興
被告
金盛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2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票據所生之法律關係,且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亦屬同一,利用同一程序審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蔡旻原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44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蔡旻原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連帶負票據責任,且應給付自提示付款日(本件退票日為109 年7 月29日,參第17頁退票理由單)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編│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號│ │ │ │ │ │ │├─┼───────┼───┼─────┼───────┼─────────┼──────┤│1 │金盛興有限公司│蔡旻原│15萬元 │109 年7月2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 │ │ │ │ │北港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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