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林新峰
- 被告
-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曾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5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914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撤回狀可查。是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因撤回終結而不存在,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訴時,雖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即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事件即已終結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