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簡廷恩
- 法定代理人沈文斌
- 原告陳泰華
-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原 告 陳泰華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智美共同簽發本票1 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被告以到期日後提示尚有本金5萬3,775及利息未獲清償為由,基於票據關係,於10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12日核發103年度司票第469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與吳智美連帶給付本金5萬3,775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27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持 系爭債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388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於109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水林郵局於本金5萬3,775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該郵局於109年12月1日回覆鈞院已依扣押命令全數扣押存款計12萬4,528元。惟查,被告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 而且利息太高,應減免利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減免利息,且亦有通知原告繳納欠款之催收紀錄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4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卷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原告積欠被告本金5萬3,775元。 ㈡103年6月11日起之利息原告尚未給付。 ㈢約定利率依照本票之記明為20%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應該減免利息的請求,被告主張不用。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於103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智美共同簽發本票,嗣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9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於109年12月1日回覆本院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全數扣押存款計12萬4,528元(內含 手續費250元);原告至今積欠被告本金5萬3,775元,且原 告自103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給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8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未收到催繳通知等情抗辯,然依被告之催收紀錄及法院之債權憑證可知,被告曾有多次催繳記錄,於轉列為催收款後仍尚有多次催繳紀錄,並於103、107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抗辯,已不可信,況且原告有無收到催繳通知,實與原告是否應該還款無關,縱使原告未經催繳,也不影響原告依約本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原告另辯稱應減免利息,惟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 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再觀諸原告、訴外人吳智美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之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上開事實為原告發票時即應明知,原告自始知悉利息之約定內容及計付方式,因此,被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原告計付利息,亦非原告不可預見之成本,是被告於原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原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減免利息,既未獲被告同意,則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是原告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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