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簡廷恩
- 法定代理人沈文彬
- 原告陳泰華
-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泰華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859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泰華已對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859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232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僅積欠相對人本金新臺幣5 萬3,775 元為由,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超過此部分者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進行到本院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水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並未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停止執行之聲請狀上,雖稱:遭查封之財產若經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明相對人係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而存款債權是金錢債權,若聲請人之異議之訴勝訴確定,相對人亦可以返還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而言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㈢聲請人雖於系爭異議之訴中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過高,其債權於超過本金5 萬3,775 元部分(即利息債權)不存在。惟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為何「執行名義上有載明相對人有利息請求權,但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卻不存在」,亦未說明聲請人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上開請求」之事由,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提出,聲請人提出系爭異議之訴應屬顯無勝訴之望,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准其聲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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