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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詹皇輝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胡鳳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1元,及其中新臺幣88,111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31元,暨請求被告給付按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其中 原告所請求之98,531元包含未清償本金為88,111元,3,000 元為違約金,剩餘差額則為已到期之利息,原告除前開本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外,亦請求如主文第1項即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15計收遲延利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數倍,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 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3,000元暨按 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95,531元(計算式:98,531元-3,000元=95,53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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