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黃峻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被 告 黃峻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8日上午11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中正、民權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 萬5,511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中華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以填補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41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民權路與 中正路交叉路口處,車尾距民權路口轉彎處僅約3.2公尺,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無 論該處有無劃設紅線,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且依其車尾距民權路路口轉彎處僅餘約3.2公尺等情以觀,其違規停車行為 ,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轉彎行為,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均為肇事之原因,認定系爭車輛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是作為租賃汽車使用,為運輸業用客貨車。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 萬5,511 元,其中零件費用2,016 元、工資費用2 萬3,495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 年5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9 年7月8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1,050元(計算式 :2,016 元-966 元=1,050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05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 萬3,495 元後,合計為2萬4,545元。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2,273元(計算式:2 萬4,545 元×50%=1萬2,273元),其餘請求 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 月4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5頁 ),經10日後,於110 年1 月1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016×0.438=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6-883=1,133 第2年折舊值 1,133×0.438×(2/1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83=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