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吳修桓
- 訴訟代理人
- 廖俊盛
- 被告
- 楊子和即展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76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依約被告應遵期還款,如未依約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視為到期後,被告應以到期當時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式:基準週年利率百分之2.2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10年3月3日結算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34,76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