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茂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茂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蓉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王坤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署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 並代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備案,經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2月5日發函同意備案,雲林縣政府又於109年6月4日同意系爭工程免請領雜項執照,再於109年6月24 日、8月7日分別核准系爭工程之竣工備查及發函同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此外,原告同時代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所(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經台電公司於108年3月7日同意辦理,原告更協助被告於109年2月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經台電公司於109年5月5日訪查完成售電之併聯作業,及於109年7月30 日檢送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電度表租賃合約書後,台電公司於109年9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開始正式購售電能,並回溯 至109年5月5日開始計費躉售電能。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確實已經完工,並順利運轉,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全額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51,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300,000元,尚積欠351,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電系統最大可以產生44.64kW之電量,但 原告僅於發電系統中裝設2台20kW之逆變器,當發電量超過 逆變器承載時,就會自動啟動保護開關,解除與台電之併聯,被告因此受有售電損失,故認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待原告處理好逆變器問題,即會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 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竣工證明書、二聯式統一發票、雲林縣政府108年12月5日府建行二字第1083933198號函、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4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054388號函、雲林縣 政府109年6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061931號函、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0403號函、台電公司108年3月7日雲林字第1088023975號函、台電公司與被告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書、台電公司109年5月18日雲林字第1098052061號函、台電公司109年7月30日雲林字第1098083505號函、被告與台電公司間電度表租賃合約書、台電公司109年9月8日雲林字第1098096550號函、109年9月及11月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原告公司110年5月12日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1頁)。而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所載,被告應於兩造簽約後、材料運送至工地後 、以及工程竣工後分別支付總合約金額百分之30、45及15之費用;被告另應於台電公司併聯驗收取得竣工函時,由原告以核准函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支付剩餘尾款即總合約金額百分之10之費用,是兩造應係約定以台電公司併聯驗收取得竣工函時即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確實已於109年開始掛表售電予台電公司,且確認109年2月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109年5月18日台電公司來函確認完成併聯等情均正確無誤,堪認系爭工程業已經台電公司完成併聯驗收且取得竣工函、開始躉售電能而已經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351,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發電系統存有逆變器無法承載發電量之瑕疵,導致被告受有售電損失等語,並提出發電紀錄曲線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然查: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逆變器型號為RPI-M20A,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兩造所同意採用及安裝,則被告於工程施作時應已可知悉上開逆變器之承載電量範圍而同意安裝,然被告事後竟稱上開逆變器之承載電量範圍無法負荷本件發電系統所生電量,且並未主張上開逆變器本身功能有無異常,則系爭工程或上開逆變器是否確有瑕疵,已有疑問。又逆變器可分為接收太陽能板發電端之直流側 (Solar side)及變電後輸出至售電電路系 統之市電側 (Grid side),而上開逆變器直流側之額定太陽能板功率建議範圍為18kW至25kW,市電側最大輸出功率為21kVA,有上開逆變器操作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5頁)。依上開逆變器之額定規格,安裝2台相同型號之 逆變器後應可對應太陽能板功率範圍至50kW,考量系爭工程係由144片發電量0.31kW之太陽能板產發電力,且依通常情 形,每日天氣狀況、日照時間、陽光入射角度、空氣汙染程度、太陽能板表面清潔狀況等情形均不相同,各太陽能板未必能每日、每片均產發最大峰值之電量,況上開2台逆變器 可對應太陽能板功率範圍至50kW,已然超過本件發電系統所產發之電力,被告主張安裝上開逆變器於本件發電系統有所不當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發電紀錄曲線圖所示,於110年6月1日中午12 時許確實發生發電系統發電量驟降之情形,然該日發電紀錄曲線圖縱軸所示市電側發電量峰值在未達數值21時即為驟降,尚未達上開逆變器額定之最大輸出電量21kVA(見本院卷第137頁);另於109年6月29日亦發生發電量驟降情形,然該日則於上午9時許發電量即驟降為零,至約當日13時恢復發電 ,驟降前發電紀錄曲線圖縱軸所示市電側發電量峰值約為14,亦未達上開逆變器額定之最大輸出電量(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上開發電紀錄曲線圖所示發電量驟降之情形,或自中 午12時許發生,或自早上9時開始驟降而於13時許恢復發電 ,是否如被告所稱為日光太強、發電量過大而使上開逆變器無法承載所致,即生疑問。況被告所指發電系統自行中斷併聯之可能原因眾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相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與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係屬二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將系爭工程送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然被告未能指明發電系統中斷併聯與系爭工程相關,且被告所辯內容與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無關,自無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伍幸怡